(2017)闽0521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庄建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83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建彬,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建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庄建彬途径惠安县小岞镇南东村三山宫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庄某1的一部铃木牌摩托车停在小岞镇南东村三山宫门口旁,于是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庄某1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18元)盗走。2017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庄建彬和其父亲庄某2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还给被害人庄某1。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庄建彬在惠安县南西村南西559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建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庄某1陈述、证人庄某2、庄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庄建彬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9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建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建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庄建彬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