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龙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旭宇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旭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377号原告:重庆龙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56751731W),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车辅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钟继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珍和,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旭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92400668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北环二路中段221号附139号、附140号。法定代表人:刘兴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春,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龙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恺租赁公司)诉被告重庆旭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恺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珍和、李林峰,被告旭宇建筑公司梁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旭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8000元,并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提供2台塔吊,其中“51米”型号塔吊每日租金250元,“45米”型号塔吊每日租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台塔吊提供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迟海涛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10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部负责人迟海涛出具欠条一张(盖有重庆旭宇建筑有限公司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部公章)。2017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98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旭宇建筑公司辩称:大足区工业园区还房五期工程名义上是旭宇建筑公司修建,实际上是迟海涛借用旭宇建筑公司的资质去承建的该工程。迟海涛因修建该工程以公司的名义在外的欠款从法律的角度应当由旭宇公司负责,但由于旭宇建筑公司未能对迟海涛进行有效监管,修建工程的工程款也不从被告账户上经过,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将所欠原告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旭宇建筑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好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龙恺租赁公司与被告旭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提供2台塔吊,其中“51米”型号塔吊每日租金为250元,“45米”型号塔吊每日租金为200元。合同上盖有龙恺租赁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廖珍和的签名,旭宇建筑公司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部公章及经办人迟海涛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台塔吊提供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29日,廖珍和与迟海涛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租金108000元,并由迟海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廖珍和塔吊租赁费108000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迟海涛2017年3月29日”。并加盖了旭宇建筑公司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部公章。到期后,经廖珍和催收,迟海涛支付给廖珍和10000元,余款98000元至今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1、旭宇建筑公司应否支付龙恺租赁公司租金98000元?2、如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旭宇建筑公司应否支付龙恺租赁公司租金9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系旭宇建筑公司承建,迟海涛作为经办人以旭宇建筑公司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部的名义与龙恺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旭宇建筑公司工业园区还房五期项目部公章,旭宇建筑公司与龙恺租赁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旭宇建筑公司租用龙恺租赁公司的两台塔吊用于该项目建设后,经廖珍和与迟海涛于2017年3月29日结算,有108000元租金未付,并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对其余所欠98000元旭宇建筑公司仍有支付给龙恺公司的义务;2、关于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及随后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给付租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确定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旭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8000元,并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龙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相关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重庆旭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艾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