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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苗黑青、高桂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黑青,高桂芝,马双林,周软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黑青,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芝,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义,系高桂芝丈夫。原审被告:马双林,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原审被告:周软富,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上诉人苗黑青因与被上诉人高桂芝、原审被告周软富、马双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黑青、被上诉人高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软富、马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黑青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桂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煤场系高桂芝的丈夫赵书义经营,煤场分为上、下两块,苗黑青和高桂芝于2012年签订协议,约定由苗黑青租赁下边场地经营煤炭。一审中所说的磅房、住房钥匙交接是指下边的煤场,与2014年3月马双林和高桂芝签订的上边煤场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上边煤场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因当时的煤价和年后的煤价差距太大,无法经营,苗黑青当时要求解除协议,和赵书义发生纠纷,经王某调解,由苗黑青付给赵书义20000元了结此事,双方同意就此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苗黑青没有接受过上边煤场,也根本没有经营过。煤场与周软富没有任何关系,苗黑青愿意承担一切责任。高桂芝辩称:苗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高桂芝与苗黑青并未签订协议,而是和马双林签订的协议,马双林是周软富指派在煤场担任负责人。苗黑青跟高桂芝说其找了一个山西的有钱人租高桂芝的场地,签订的协议是周软富找的马双林与高桂芝签的,高桂芝并不知道是苗黑青租的。苗黑青上诉要求依法驳回高桂芝的无理要求等内容不切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依照事实及法律作出的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周软富、马双林未到庭陈述意见。高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双林、周软富、苗黑青连带支付其租金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高桂芝(甲方)与马双林(乙方)签订煤场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租赁期限:1年,2014年3月14号至2015年3月13号,合同一年一签。3、租赁费:每年8万元整,先交钱后租用,签合同时一次性交完……6、租赁到期后,乙方租用甲方的其他设施,还应能正常使用交给甲方,炭场库存的煤炭应提前一个月清理干净,不能影响甲方接管。如乙方继续使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但需要提前一个月续租。7、违约责任:乙方中途退租,甲方不退租金。甲方如中途停止乙方使用,应赔乙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高桂芝将煤场钥匙交给了苗黑青,马双林、周软富、苗黑青均未支付租赁费。2014年3月21日,周软富与苗黑青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销煤炭,各出资100万元,周软富负责煤炭采购等,苗黑青负责济源煤场场地及相关设施。后周软富将出资款100万元交付苗黑青。2014年3月25日左右,煤场开始运行,马双林在煤场负责,一个多月后,周软富让马双林暂时离开煤场,马双林离开后未再回煤场。因煤场亏损,苗黑青与周软富协商一致,苗黑青将周软富的出资款100万元出具为借条,该款转为借款。周软富、苗黑青认可马双林是受其二人雇佣在煤场负责的。一审法院认为:高桂芝虽在庭审中称其认为马双林、周软富、苗黑青系合伙关系,但高桂芝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签协议时,老板周软富、苗黑青让马双林签字,我说让老板签字,可周软富说,不管谁签字你得够你的钱就行了,马双林是我雇佣的煤场负责人,就让他签吧”,说明高桂芝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马双林是受雇佣在煤场负责的,且周软富、苗黑青亦认可煤场是其二人合伙使用,马双林是受其雇佣在煤场负责的,故该院对周软富、苗黑青为本案煤场的实际租赁人,马双林是周软富、苗黑青的雇员予以确认。煤场租赁协议虽约定先交钱后租用,但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租金已使用煤场,说明该煤场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而煤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若中途退租,不退租金,故周软富、苗黑青作为煤场租赁协议的实际相对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高桂枝租金80000元。周软富辩称其已退出与苗黑青的合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周软富是否退伙是其与苗黑青的合伙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债权人,周软富作为合伙成员之一,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债务,高桂芝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苗黑青辩称其已与高桂芝协商一致,由其支付20000元了结租赁煤场事宜,且其已就该20000元和另外30000元一起给高桂芝出具了欠款50000元的手续,并于2014年4月份将煤场钥匙归还高桂芝,但高桂芝对此均不予认可,苗黑青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苗黑青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高桂芝要求马双林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桂芝要求马双林、周软富、苗黑青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无约定或法定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软富、苗黑青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桂芝租金80000元;二、驳回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软富、苗黑青连带负担。二审期间,苗黑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赵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苗黑青与赵书义协商过租金的事情,因为只租用了一个多月,协商给赵书义拿2万元了结此事。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其是卸车工,苗黑青的经营与其无关。其对苗黑青与赵书义签合同的事情不清楚,苗黑青和赵书义发生纠纷之后,其在赵书义煤场前的桐树下面从中调解,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调解时苗黑青、赵书义、张某(做饭的)、赵某(负责卸车)、还有一个年轻人都在场,苗黑青已经用过赵书义的煤场了,让苗黑青给赵书义拿2万元,这事不再说了,以后不再租用赵书义的场地。苗黑青去她住的地方拿了2万元,当天将2万元给了赵书义,当时没有写协议。张某的当庭证言:其在煤场做饭时,苗黑青用赵书义的煤场,大概用了20天,苗黑青找王某调解,调解结果是让苗黑青给赵书义2万元,其听王某说让苗黑青给赵书义2万元。赵某的当庭证言:其听苗黑青说,苗黑青给了赵书义2万元,具体记不清楚时间了,大概是前年在煤场给的,给的是三四个月的租赁钱。2万元是上面煤场的租金,其是在苗黑青的煤场卸车的,所以那天其也在场,其他事情其不知道,也不知道2万元是什么时候的租金,大概是快中午的时候,其看见苗黑青给了赵书义2万元。苗黑青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均属实。高桂芝的质证意见:证人均是苗黑青的同村,且证人均是在苗黑青煤场工作的人员,与苗黑青存在利害关系。2万元的事情没有说过,其从来不知道是苗黑青干的,其是跟山西人马双林、周软富签的协议,租金一直是向周软富要的,但周软富一直没有给。租赁协议第七条有约定,一审时,苗黑青也找有证人,证人都是听苗黑青说的,刚才的三个证人也是听苗黑青说的,根本就没有2万元的事情。本院认证意见: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苗黑青辩称,其只应当支付高桂枝20000元,虽未给付,但已给高桂枝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该三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苗黑青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赵书义,与苗黑青在一审庭审中的辩称意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高桂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苗黑青上诉称其已与高桂芝的丈夫赵书义协商一致,由其支付20000元了结租赁煤场事宜,并提供了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苗黑青已经支付了20000元租金。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苗黑青辩称,其给高桂枝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只应当支付高桂枝20000元。上述意见相互矛盾。因高桂枝否认双方协商同意苗黑青支付其20000元租金了结此事,而苗黑青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苗黑青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苗黑青上诉称系其一人经营煤场,与周软富无关,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周软富与苗黑青合伙经营煤场,作为合伙人之一,有义务清偿合伙债务,高桂芝要求周软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苗黑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苗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