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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青海鑫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青海鑫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220号原告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大安工业园),代码58429531-5。法定代表人蔡启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女,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青海鑫方商贸有限公司,住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35号(夏都俊园)1号楼1单元1062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明。原告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捷公司)诉被告青海鑫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鑫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固安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S型复合板材料购销合同》,鑫方公司向固安捷公司订购外墙保温及装饰一体化复合板3301.27平方米、单板5001.02平方米,合同金额820747.95元。固安捷公司按照订货单文件及时组织生产,按质按量完成了鑫方公司订单,但鑫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货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诉讼之日还剩复合板2077.71平方米未提取,货款合计280490.85元,扣除预付款94500元,实际尚欠货款185990.85元。固安捷公司多次向鑫方公司催告上述事宜,鑫方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提取剩余货物并支付余款。鑫方公司至今未提货并支付货款,故固安捷公司起诉来院明确要求:一、鑫方公司向固安捷公司支付货款185990.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599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二、鑫方公司支付固安捷公司货物保管费(从2016年7月1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占地面积62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0.36元*3倍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用由鑫方公司承担。鑫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固安捷公司与鑫方公司签订《S型复合板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固安捷公司根据鑫方公司具体规格要求向其生产供应复合板和单板,其中复合板价款445671.45元、单板价款375076.5元,预付款94500元;交货地点在重庆固安捷公司生产车间库房,固安捷公司按照订单要求生产完成后,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鑫方公司提货,在收到通知3日内组织提货,超出7日未提货,固安捷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货物保管费。随后,鑫方公司确认以上复合板及单板订购单。2016年3月23日,鑫方公司向固安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固安捷公司专项定制采购岩棉保温装饰一体板(面板8MM、岩棉40MM、背板4MM、色号SC-347),因施工进度等原因,至今仍余2077.71平方米未提货,我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未提货物余款全额支付给贵司,特此承诺。因鑫方公司逾期未付款提货,2016年8月2日,固安捷公司向鑫方公司发出律师函。审理中,固安捷公司向本院就保管费产生举证说明,本案未提货物库房占地面积约62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约0.36元,结合人力等成本计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订购单、承诺书、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固安捷公司与鑫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其合同义务。固安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及订购单组织生产了相应的货品,鑫方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提货并完全支付货款。但至今鑫方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按期提货付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方公司应向固安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990.85元(已扣除预付款94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599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对于固安捷公司主张的货物保管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产生具有必然性,结合相应证据酌情认定保管费(从2016年7月1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面积62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0.36元标准计算)。鑫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鑫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货款185990.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599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二、被告青海鑫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货物保管费(从2016年7月1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面积62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0.36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16元由被告青海鑫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