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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审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98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天益速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天益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19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该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恽新佳,该局监察员。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天益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张政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天益速递有限公司未与员工任海军、赵怀波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常新劳社察理字[2016]第3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任海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支付赵怀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处理决定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新劳社察理字[2016]第3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常新劳社察理字[2016]第3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天益速递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怀波、任海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人各39600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天益速递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