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万旭食品经销部与庄河市惠君批发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万旭食品经销部,庄河市惠君批发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477号原告:庄河万旭食品经销部。住所地:庄河市河东蔬菜批发市场。负责人:宋淑平,系该经销部经营者。被告:庄河市惠君批发行。住所地:庄河市徐岭村。负责人:郭铁军,系该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河万旭食品经销部与被告庄河市惠君批发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至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订购双汇系列食品,原告已预交货款2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物价值8,000元,尚欠价值12,000元货物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未付清的货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河市惠君批发行的业务员李明以被告搞促销活动的名义,骗取原告货物预付款,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后将预付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庄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将李明诉至本院,认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河万旭食品经销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