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世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世银,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唐世银在习水县城乘坐“1”路公交车时,发现被害人关某的手提包内有一叠现金,遂产生扒窃的念头,便用左手伸进关某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19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世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世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世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世银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世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世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安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肖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