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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玉斌与姜玉金、耿云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斌,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后王村民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766号原告:姜玉斌,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金,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耿云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苏广文,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后王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负责人:段秀龙,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姜玉斌与被告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后王村民组(以下简称山林村后王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被告山林村后王组的负责人段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斌诉称:1995年底,姜玉斌户作为山林村后王组的村民,参与了该村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2011年,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向姜玉斌颁发了琅农地承包权(2011)第X040105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7年秋,夏恒军一家三口外出打工,将其承包的田地交山林村后王组代管。后村民组将夏恒军的位于胡大坝下大窝1.4亩土地交给姜玉斌耕种,并将姜玉斌承包的坐落位置号为538的小弯田0.7亩给姜玉金耕种,位置号为715的棉田0.4亩交给苏广文耕种,位置号为716棉田0.3亩交给耿云虎耕种。现要求判令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分别返还其耕种的姜玉斌的0.7亩、0.4亩、0.3亩土地,山林村后王村民组配合办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未作答辩。山林村后王组在庭审中辩称:二轮土地承包后,夏恒军外出打工将土地交给村民组,其中夏恒军1.4亩地和姜玉斌1.4亩地更换耕种,姜玉斌位置号为538的小弯田0.7亩给姜玉金耕种,位置号为715的棉田0.4亩交给苏广文耕种(因苏广文的承包地被村里修机耕路占用),位置号为716棉田0.3亩交给耿云虎耕种(因耿云虎的承包地被村里修机耕路占用),后夏恒军起诉姜玉斌要求返还1.4亩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姜玉斌要求返还其1.4亩地。姜玉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姜玉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姜玉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1.4亩土地系姜玉斌耕种并记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005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夏恒军起诉姜玉斌要求返还1.4亩土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三组证据经山林村后王组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山林村后王组未举证。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姜玉斌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底,姜玉斌户作为山林村后王组的村民,参与了该村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1997年秋,夏恒军一家三口外出打工,将其承包的田地交山林村后王组代管。后村民组将夏恒军的位于胡大坝下大窝1.4亩土地交给姜玉斌耕种,并将姜玉斌承包的坐落位置号为538的小弯田0.7亩给姜玉金耕种,位置号为715的棉田0.4亩交给苏广文耕种,位置号为716棉田0.3亩交给耿云虎耕种。2011年,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向姜玉斌颁发了琅农地承包权(2011)第X040105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夏恒军打工回来后发现上述田地中的胡大坝下大窝1.4亩土地已由姜玉斌耕种后将姜玉斌、山林村后王组起诉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玉斌于判决生效时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夏恒军承包土地胡大坝下大窝1.4亩。后姜玉斌不服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滁民二终字00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姜玉斌将胡大坝下大窝1.4亩返还给夏恒军。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位置号为538的0.7亩小弯田、位置号为715的0.4亩棉田、位置号为716的0.3亩棉田登记于姜玉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本院对姜玉斌要求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分别返还位置号为538的0.7亩小弯田、位置号为716的0.3亩棉田、位置号为715的0.4亩棉田予以支持。姜玉斌要求山林村后王村民组配合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判决生效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分别返还原告姜玉斌承包的位置号为538的小弯田0.7亩、位置号为716的棉田0.3亩、位置号为715的棉田0.4亩;二、驳回原告姜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玉金、耿云虎、苏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