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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5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南长大箕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张锡平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大箕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张锡平,奚俊英,奚进芬,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茂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南长大箕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锡平,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奚俊英,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奚进芬,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荣,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执行人无锡市南长大箕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箕公司)、张锡平、奚俊英、奚进芬、张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大箕公司应向恒丰公司支付加工费821431.14元、利息200000元、逾期利息(以82143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张锡平在抽逃出资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范围内对长大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奚俊英在抽逃出资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范围内对大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张荣在抽逃出资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范围内对大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奚进芬在抽逃出资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范围内对大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锡平对奚进芬的上述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14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274元,由大箕公司负担,其中张锡平应与大箕公司共同负担19274元中的18587元,奚俊英应与大箕公司共同负担19274元中的3491元,奚进芬应与大箕公司共同负担19274元中的2547元,张荣应与大箕公司共同负担19274元中的2453元。因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发出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自觉履行,但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江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得被执行人奚俊英有银行存款45000元、奚进芬有银行存款1035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在被执行人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查得大箕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号、苏B×××××号、苏B×××××号、苏B×××××号共四辆车辆,上述车辆已由其他法院先予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且已由其他法院先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经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张锡平、张荣、奚俊英系大箕公司股东,未查得大箕公司、奚进芬有对外投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江苏亿泰食品有限公司就被执行人大箕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核实,并执行得该笔到期债权101046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800元,余款88246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又前往被执行人大箕公司经营地及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住所寻找,查得大箕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未能找到张锡平、张荣、奚俊英下落,亦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中,已将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236746元,尚余798959.14元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28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找到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亦不能提供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大箕公司、张锡平、张荣、奚俊英、奚进芬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