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运义、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运义,陈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661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希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楚明,男,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呜,男,该社职工。被告:陈运义,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美玲,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潮阳农信联社)与被告陈运义、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楚明、郑达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义、陈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运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罚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运义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美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辖属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田信用社(以下简称成田信用社)与被告陈运义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广东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潮成田农信(2016)个借字第1002016991102077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运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按季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利率为月利率8.8475‰,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由被告陈运义、陈美玲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潮成田农信(2016)高抵字第10120169911012916号],提供被告陈运义拥有的位于汕头市××××蓝丰东寮浮坽洋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证字第007264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列:粤(2016)潮南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61号]。另外,由被告陈美玲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给被告陈运义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期到归还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17%。被告陈运义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无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上门向被告陈运义追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陈运义、陈美玲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陈运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潮成田农信(2016)个借字第1002016991102077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84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陈美玲也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甲方配偶处签字。同日,被告陈运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潮成田农信(2016)高抵字第1012016991101291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应被告陈运义(作为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100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具体的融资业务时,无须再与抵押人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为址于汕头市××××蓝丰东寮浮坽洋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152㎡,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72642号)。2016年3月21日,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填发了粤(2016)潮南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当日,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向被告陈运义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陈运义在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出具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61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期到归还本息。同日,被告陈美玲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同意为借款人陈运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整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借款后,被告陈运义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与被告陈运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辖属成田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陈运义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运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潮阳农信联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运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运义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合同所涉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运义承担抵押责任,对被告陈运义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美玲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美玲向成田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为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运义、陈美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10.617%计算)、罚息和复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计息基数,罚息和复息按年利率10.617%加收50%计付)。二、被告陈运义如未按上述限定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陈运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蓝丰东寮浮坽洋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证字第007264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美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600元,合共15400元,由被告陈运义、陈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审 判 员 李燕玲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