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丙杰与董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杰,董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044号原告:杨丙杰,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兆双,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丙杰与被告董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被告董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6.0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584元、被抚养人��活费8328元、拖车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7634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董兆双驾驶冀B×××××/B6J10挂号半挂货车沿45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宣化县洋河南新范庄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至此路段在道路上停放道路右侧来车的原告杨丙杰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兆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董兆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丙杰驾车于2016年11月25日与被告董兆双所驾车辆在45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宣化县洋河南新范庄路段发生碰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乘车一人同时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兆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董兆双的认可。本院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形式上的证明力还是实质上的证明力,均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的项目与金额,依据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被告董兆双在质证中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应该由保险公司确认其效力。因保险公司未��庭质证,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一致性,且证明内容相互不矛盾。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上述主张的项目与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30元,原告依据用工单位出具的相应书证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但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只在形式上略具证明作用,而其实质上无法印证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失其主张的误工收入。因原告为农民,在其受伤期间以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更具合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的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三个月为限,每月以1832元为标准,即54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财产损失费300元,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损失存在的客观状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董兆双在驾驶车辆运行过程中,因缺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理念,未按交通规范的要求操作,显系有悖道路驾行应尽的注意义务,理应对其行为过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该事故导致二人受伤,所花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因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且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故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细分无实际意义。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标的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足额予以赔付。被告董兆双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已足额得到填补,故应将被告董兆双的垫付款项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返还程序,要求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被告董兆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丙杰各项损失52312.05元(已扣减董兆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杨丙杰,帐号:62×××77;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兆双10000元(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唐山支行遵化分行,户名:董兆双,帐号:62×××78);三、驳回杨丙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79元(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杨丙杰,帐号:62×××77),由杨丙杰负担105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