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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李军峰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李军峰,赵红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旱地农业综合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刘颖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汶瑞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峰,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丽(系李军峰之妻),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7号。负责人:杨统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男,该分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东队居民新村东沿街。法定代表人:赵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地红公司)、李军峰、赵红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庆阳分行)、被上诉人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地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颖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汶瑞康,上诉人李军峰、赵红丽,被上诉人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地红公司、李军峰、赵红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北地红公司归还建行庆阳分行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富顺公司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由北地红公司及富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贷款中的李军峰、赵红丽仅为名义代理人,北地红公司才是实际贷款人。1、涉案贷款系建行在甘肃省试点推行的农户+公司的”农耕文明贷款”业务,要求涉农企业的贷款必须以合作农户��名义进行;由农户、企业、建行签订三方协议,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直接发放给企业;对企业收款账户实行封闭管理,统一使用、管理和归还。本案中,建行甘肃省分行《关于继续与北地红公司合作开展涉农个人贷款业务的批复》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贷款业务背景及操作的特殊性,草率以普通借款业务对待,显然忽略、遗漏了案件重要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建行庆阳分行、北地红公司、农户均认可北地红公司为真正的借款人。首先,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建行庆阳分行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农户,其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北地红公司,贷款由北地红公司负责偿还,与农户无关。其次,贷款时,北地红公司作出先于农户偿还借款的承诺,明显系其对自身实际借款人身份的确认,不属于普通的担保,建行��阳分行审查同意,是对北地红公司实际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再次,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均是由银行提供的制式文本,农户及北地红公司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均未阅读相关条款,仅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办理相关手续。在有银行批复文件及工作人员的解释下,要求农户及北地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显然是强人所难。最后,法律不外乎人情,作为一个正常人的农户,如在清楚知晓不享受任何贷款利益,还将面临巨额债务风险的情形下,肯定不会自愿签订权利义务如此不对等的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农户为借款人,并非贷款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提供的制式《借款合同》在与其工作人员及其他贷款各方说法截然相反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单一认定实际借款关系的依据。3、涉案贷款的发放及还款均发生于建行庆阳分行与北地红公司之间,一审法院也认��了建行庆阳分行直接向北地红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本案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均由北地红公司还款。根据资金的流向以及最终的还款事实,足以认定真正的借款人为北地红公司而非农户。二、一审判决由农户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势必造成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严重失衡。首先,涉案贷款本金均由北地红公司收取并实际使用,而农户并未实际收取、使用贷款。涉案贷款的实际受益人为北地红公司而不是农户,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涉案贷款应由实际获取贷款并受益的北地红公司偿还。其次,银行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过程中,对贷款的实际使用、受益人并非《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农户是明知的,农户未能实际使用贷款明显违背了农耕文明贷款项目帮助、扶持农户的初衷,并最终导致了贷款风险的发生。在此过程中,银行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若仅简单、草率地以所谓的《借款合同》认定农户为借款人,并判令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农户承担巨额贷款,由于农户抗风险能力较弱且人数众多,不仅会导致大批农户陷入巨额债务无法自拔,也必将使得惠农贷款变成了坑农、害农贷款,甚至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明显违背了司法审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即使认为农户存在过错,也仅为一般保证责任。三、由于本案农户和北地红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建行庆阳分行认识截然相反,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争议较大,人数众多,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存在程序错误。建行庆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书首部及主文中均将”富顺公司”书写为”庆阳庆阳富顺公司”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建行庆阳分行辩称,一、本案李军峰、赵红丽向建行庆阳分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李军峰、赵红丽曾因资金周转向建行庆阳分行借款,经建行庆阳分行同意之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为李军峰、赵红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其未能按期归还,建行庆阳分行曾多次催要,但李军峰、赵红丽一直推脱,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改变李军峰、赵红丽是借款人的基本事实,不能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北地红公司为本案借款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借款人与保证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既有北地红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也有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表示和当庭自愿陈述,其保证人身份是无可争辩的法律事实。三、北地红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李军峰、赵红丽认为其仅为名义代理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确实为建行农耕文明贷款业务,但无论何种类型贷款业务,只是在借款用途、发放方式上略有不同,而实质借贷法律关系相同,贷款类型的不同并不影响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李军峰、赵红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基于借款人的独立身份,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建行庆阳分行提交任何有关北地红公司的授权委托,其代理人身份并不存在。2、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宗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既不草率,也未忽略、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而相关政策及批复,既非法律法规,也非部门规章,法院并不以此定案,无需查实。其次,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另外,本案只是争议标的为同类型的普通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法庭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程序瑕疵。最后,上诉提出本案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严重失衡问题,只是其个人的认识,以此来否定公正合法的一审判决,理由并不充分。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顺公司未答辩。建行庆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索李军峰、赵红丽贷款本息871254.86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要求保证人北地红公司、富顺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3.李军峰、赵红丽、北地红公司、富顺公司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李军峰与赵红丽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建行庆阳分行申请涉农个人贷款,北地红公司在李军峰、赵红丽夫妇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涉农个人贷款申请表(参考格式)》加盖公司印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北地红公司向建行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李军峰在建行庆阳分行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先由北地红公司负责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庆阳分行审查同意后,于2015年7月17日与���军峰、赵红丽夫妇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军峰、赵红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建行庆阳分行借款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2%,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4.8%即LPR利率加(加/减)10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从李军峰提交的账户内直接扣划。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庆阳分行向李军峰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北地红公司和建行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北地红公司以其资产为李军峰等涉农贷款户贷款向建行庆阳分行提供抵押。2016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李军峰、赵红丽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建行庆阳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建行庆阳分行提出截止2017年3月20日,李军峰、赵红丽共欠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94662.31元。经质证,李军峰、赵红丽对所欠借款本息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笔借款是受北地红公司的委托向建行庆阳分行借的款,所借款项全部被北地红公司用于生产和经营,北地红公司承诺该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北地红公司对李军峰、赵红丽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李军峰、赵红丽名下借款本息由其偿还。又查,李军峰、赵红丽在2015年7月17日之前向建行庆阳分行贷款时,富顺公司作为李军峰、赵红丽的债务担保人,向建行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2015年7月17日建行庆阳分行与李军峰、赵红丽夫妇��新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对之前李军峰、赵红丽的借款进行了转贷,富顺公司再未对李军峰、赵红丽夫妇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李军峰、赵红丽夫妇与建行庆阳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李军峰、赵红丽提供贷款80万元。李军峰、赵红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及时清息还本。因李军峰、赵红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建行庆阳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军峰、赵红丽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李军峰、赵红丽向建行庆���分行借款时,北地红公司作为李军峰、赵红丽的债务担保人,向建行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李军峰、赵红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北地红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北地红公司和建行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北地红公司以其资产为李军峰等涉农贷款户贷款向建行庆阳分行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建行庆阳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关于李军峰、赵红丽提出该笔借款是受北地红公司的委托向建行庆阳分行借的款,所借款项全部被北地红公司用于生产和经营,北地红公司承诺该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案件事实,李军峰、赵红丽作为债务人以其名义向建行庆阳分行借款,依法便负有向债权人建行庆阳分行归还所借款项的义务。如果李军峰、赵红丽将所借款项转借给北地红公司,则应由李军峰、赵红丽向北地红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李军峰、赵红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2015年7月17日建行庆阳分行与李军峰、赵红丽夫妇重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时,富顺公司再未对李军峰、赵红丽夫妇借款提供担保。现建行庆阳分行要求富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李军峰、赵红丽归还借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94662.3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北地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3元,由李军峰、赵红丽负担,北地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地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继续与庆阳市北地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涉农个人贷款业务的批复》建甘房【2014】119号;2.《关于继续与北地红公司合作开展涉农个人贷款业务的批复》建甘房【2015】172号。证明对象:1.文件的标题为建行与北地红公司开展合作;2.第四条第2项及第五条关于”规范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证明目的:建行试点推行的”农耕文明贷款”业务非普通的常规贷款业务,必须以合作农户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但真实的借款人是北地红公司,文件标题也认可是与北地红公司的业务合作。1.此类业务模式的实际运行是由农户、企业、建行签订三方协议,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直接发放给企业;对企业收款账户实行封闭管理,统一使用资金、统一管理、统一归还;北地红公司开立专门结算账户,专项进行此业务的资金结算。因此,根据银监会关于采用资金去向、用途的穿透性审查贷款的意见,本案中真实的借款人是北地红公司而非农户。2.建行在贷款审批及监管过程中未能按照批复文件的要求执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因自身的过错获利收取利息,更无权要求农户还款。建行庆阳分行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北地红公司为真实借款人身份的证明目的。李军峰、赵红丽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文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李军峰、赵红丽提交以下证据:北地红公司《承诺函》,用以证明北地红公司以其名义向建行庆阳分行所贷款项,用于北地红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原料收购,到期由北地红公司负责偿还。建行庆阳分行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北地红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北地红公司具有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二审中,建行庆阳分行和富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息的偿还主体和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如何确定以及一审法��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主体和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李军峰、赵红丽夫妇使用其名义与建行庆阳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按照合同文本的表面形式判断,李军峰、赵红丽作为合同署名的借款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但是,民商事合同行为还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的承受者,审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实质法律关系。在本案借款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中,建行庆阳分行、北地红公司、李军峰、赵红丽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关于继续与北地红公司合作开展涉农个人贷款业务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形成的贷款操作模式、贷款用途流向、款项发放对象、借款使用管理方式、履行还本��息办法等内容,以及建行庆阳分行提交的北地红公司书面承诺贷款到期先由其负责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和北地红公司向李军峰、赵红丽书面承诺贷款到期由其负责偿还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的订立目的能够确定北地红公司属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的承受者。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建行庆阳分行将贷款直接汇入北地红公司账户统一管理使用,由北地红公司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北地红公司成为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实际履行者,亦属于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能够确定北地红公司属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的承受者。几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履行的上述真实情况均予以明确知悉和默许认可,北地红公司与建行庆阳分行形成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的主债务还本付息的责任。李军峰、赵红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签署《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提供贷款资料的法律后果,却以借款人名义虚拟涉农种植养殖贷款名目共同套取借款,现造成到期借款清偿不能的后果,致使建行庆阳分行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存在过错,李军峰、赵红丽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负有的过错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军峰、赵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地红公司追偿。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所涉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北地红公司、李军峰、赵红丽在一审中虽就借款还本付息的主体提出不同主张,但对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且在一审中未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北地红公司、李军峰、赵红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北地红公司、李军峰、赵红丽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二、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94662.31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军峰、赵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军峰、赵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93元,共计25786元,由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李军峰、赵红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郭立品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