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翠华与董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华,董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935号原告:马翠华,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董刚,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马翠华与被告董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刚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由董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董刚因在马翠华处订做挖掘机铲斗和挖掘机修理,共欠马翠华费用合计5万元。董刚于2016年8月25日给马翠华补了欠条,董刚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欠款2万元,尚欠3万元。经马翠华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董刚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董刚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董刚欠订做挖掘机铲斗款和挖掘机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欠款人董刚签名。董刚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马翠华2万元。马翠华于2017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本院认为,董刚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刚应及时履行给付费用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董刚应给付订做挖掘机铲斗款和挖掘机修理费数额的问题。董刚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订做挖掘机铲斗款和挖掘机修理费5万元,后董刚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2万元,尚欠3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马翠华主张被告董刚应给付做挖掘机铲斗款和挖掘机修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翠华订做挖掘机铲斗款和挖掘机修理费3万元。被告董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原告马翠华已交纳)由被告董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