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紫薇与屈佳逸、万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紫薇,屈佳逸,万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066号原告陈紫薇,女,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宜昌市第一中学,住湖北省当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陈紫薇之母,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丽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屈佳逸,曾用名屈思甍,女,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万丹,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万丹,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负责人李文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紫薇与被告屈佳逸、被告万丹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紫薇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丽娜,被告屈佳逸的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万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紫薇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屈佳逸驾驶被告万丹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沿夷陵大道西陵一路段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二轮电动车(驾驶人为原告之母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同年12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佳逸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经鉴定被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营养期120日。车主万丹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56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佳逸、万丹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屈佳逸和万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支付了10500元,其他的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屈佳逸驾驶被告万丹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沿夷陵大道西陵一路段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二轮电动车(驾驶人为原告之母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000004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佳逸负全部责任,陈紫薇无责任,并注明有物品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紫薇被送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1级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三月,陪护一人。2、注意加强营养。3、术后半年内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行走,必要时轮椅代步。4、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行功能锻炼。5、术后6月、1年、1.5年复诊、复查左踝关节X线。6、术后1.5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7、不适随诊。”就医期间,屈佳逸垫付住院医疗费10500元。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自行申请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紫薇的伤残程度为X(10)级。2、伤后营养期为12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7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亦对其诉请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并分别与三被告进行了确认:1、医疗费49645.49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该费用已由被告屈佳逸垫付10500元、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三被告对均此无异议。2、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50元×90天)和护理费16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住院90天酌情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411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5、财产损失1280元,并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7、鉴定费1800元,被告屈佳逸和万丹均无异议。另查,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万丹(屈佳逸的朋友,车辆系家用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1月20日0时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屈佳逸原名屈思甍,其于2017年4月27日更名为屈佳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发票、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屈佳逸驾驶鄂E×××××号小轿车撞伤原告陈紫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屈佳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紫薇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紫薇无证据证明被告万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万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丹在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金额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元、财产损失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被告屈佳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39065.89元,由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61240.4元(包括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医疗费赔偿金额74745.49元(包括医疗费49645.4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因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已垫付该1万元医疗费,故不再予以支付,超出的64745.49元由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中予以赔付;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28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屈佳逸承担。被告屈佳逸垫付的门诊费105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屈佳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紫薇损失137265.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陈紫薇127265.89元。二、被告屈佳逸赔偿原告陈紫薇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屈佳逸已垫付10500元,扣减其应支付的诉讼费516元和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紫薇应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屈佳逸垫付款8184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判项时扣除后,直接转付被告屈佳逸8184元。)三、驳回原告陈紫薇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屈佳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