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盛亚丽与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亚丽,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亚丽,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亚丽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被上诉人永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亚丽上诉请求:我于2000年4月20日入职永达开发公司从事采油工作,月工资1260元,永达开发公司2015年12月23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所以应支付工资代通知金1260元。一审对我的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一项处理不当,赔偿金的基础是经济补偿金,合法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是合法解除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为我提出赔偿金的诉求就直接驳回而应对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处理,我在永达开发公司工作16年,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元X16个月=20160元。一审法院规避经济补偿金不做处理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永达开发公司支付我代通知金1260元;支付赔偿金40320元。永达开发公司辩称,我方不应给付待通知金,不应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因盛亚丽在仲裁环节没主张,不应在诉讼中处理。盛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亚丽于2000年4月20日入职永达开发公司单位,从事采油工作,每月工资1260元,每年签订一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3日,永达开发公司突然通知盛亚丽被解除劳动合同。盛亚丽向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达开发公司支付另一倍工资76860元、代通知金1260元、赔偿金403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以证据不足,裁决盛亚丽的仲裁请求不予保护。盛亚丽诉至法院,要求永达开发公司支付:61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686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40320元,共计118440元。永达开发公司一审辩称,盛亚丽2000年4月起在永达开发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存在,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对于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永达开发公司拒绝与盛亚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永达开发公司不同意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前永达开发公司通知盛亚丽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松原日报公告,通知盛亚丽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间盛亚丽一直没有到永达开发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无奈永达开发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在松原市人社局办理了盛亚丽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于2016年4月1日在松原日报公告了与盛亚丽解除劳动关系。永达开发公司单位由于经营困难,于2015年8月给盛亚丽放假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盛亚丽没有参加劳动。因此,盛亚丽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本人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永达开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综上,请驳回盛亚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盛亚丽于2000年4月开始在永达开发公司单位从事采油工工作,月工资1260元,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8月,永达开发公司单位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而停产,给盛亚丽放假,停产期间盛亚丽未向永达开发公司单位提供劳动,盛亚丽也未重新就业。永达开发公司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盛亚丽续签劳动合同未果,于2015年12月30日公告通知盛亚丽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间盛亚丽一直没有到永达开发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永达开发公司在松原市人社局办理了与盛亚丽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于2016年4月1日在松原日报公告通知与盛亚丽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永达开发公司未支付盛亚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盛亚丽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支付61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686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26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3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40320元。仲裁委员会以盛亚丽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为由,裁决不予保护,盛亚丽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盛亚丽自入职永达开发公司单位起,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盛亚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永达开发公司单位拒绝与盛亚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形式,故盛亚丽要求永达开发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盛亚丽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永达开发公司单位以公告方式通知盛亚丽续签劳动合同,在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与盛亚丽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告通知与盛亚丽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故盛亚丽要求永达开发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永达开发公司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放假,应按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单位停产放假的职工妥善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支付盛亚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盛亚丽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及本次诉讼中,均未向永达开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亚丽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盛亚丽自入职永达开发公司单位起,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形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盛亚丽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永达开发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盛亚丽续签劳动合同,在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与盛亚丽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告通知与盛亚丽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盛亚丽主张支付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2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盛亚丽在劳动仲裁,起诉及二审上诉请求中均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未做处理也无不当,故盛亚丽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盛亚丽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丽审 判 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