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赓瑜、李代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赓瑜,李代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76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朱正民。被执行人刘赓瑜。被执行人李代增。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赓瑜、李代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赓瑜、李代增给付本金303747.74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赓瑜、李代增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及被执行人刘赓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予以查封,执行期间,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赓瑜、李代增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3747.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萍审判员 晋兆其审判员 伍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