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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夏展、钟家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展,钟家权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夏展,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钟家权,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吴夏展对李某有积怨。2017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吴夏展在玉林城区发现李某开车经过后,遂开车跟踪至玉州区白石桥路福莱特洗车店门口。约2时,吴夏展打电话给钟家权,要求钟家权对该车进行破坏。吴夏展驾车接钟家权来到福莱特洗车店门口附近,吴夏展从车后厢拿出一根铁棍交给钟家权,钟家权到附近药店买了个口罩戴上,由吴夏展在一旁放哨,钟家权用铁棍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牌E300型小汽车的后视镜、车尾行车灯砸坏,刮花了车的左右两边的车漆。经价格鉴定,该小汽车被毁坏的价值共计20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1证言、现场照片、被毁坏车辆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的罪名成立。吴夏展、钟家权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夏展纠集钟家权作案,钟家权积极实施毁坏财物作案,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夏展、钟家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夏展、钟家权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夏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钟家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夏展、钟家权赔偿被害人李毅的经济损失二万零四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柏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