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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683号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7号26幢1层(中铁12局物资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福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方,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路75号融田绿洲1号楼负一层至四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变香,女,本单位职工。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方与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64084.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82042.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的利息损失2451.8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08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约为11528.6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银慧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承认对原告的欠款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以后期的对账单为准,并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408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迟延还款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是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结算的真实交易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64084.16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运营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本人在办公室工作,原告什么时候和我单位有业务往来我不清楚,经双方对账结算,公司是欠原告164084.16元货款,由于单位经营不景气,供应商持续要款,单位没有能力履行给付利息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银慧(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是公司法人的父亲,是公司股东)给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20日,乐百佳超市欠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约13万元,在2016年元月底前付50%,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具体数字以双方财务核对的数字为准。”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欠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4084.16元。该货款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对账明细4张,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方的陈述及开庭笔录。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买受人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4084.16元。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银慧给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视为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时支付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确认,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逾期付款造成接收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期待利益的丧失,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山西豪昌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4084.16元;二、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1-5年贷款利率4.75%支付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以164084.16元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豪昌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