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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闵祥磊与武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磊,武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092号原告:闵祥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真,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章,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闵祥磊与被告武真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被告武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在原告卧室房间窗外正立面空调外机;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法安装空调及对原告的人身威胁造成家庭成员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瑞景国际花园的住户,原告住瑞景国际花园8栋楼一单元1802室,被告住1702室,是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的卧室房间窗外,距窗口约0.2米,此窗口为该房间唯一通风口。根据《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的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相对方门窗的距离不得小于以下数值,1、空调器额定功率小于4.5KW的为3米;2、空调器额定功率大于4.5KW的为4米。现被告的空调在启动时,发出巨大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休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武真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入住,空调也没用过,原告属于诽谤,而且空调是装在原告窗户下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分别居住在瑞景国际花园8栋楼一单元1802室、1702室,是上下楼邻居。被告武真在装修房屋时,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闵祥磊的卧室房间窗外下方,靠近原告闵祥磊的卧室房间窗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卧室房间窗口下方,距离小于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中规定的最短距离,即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由于距离较近,使用时产生的噪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空调外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入住,空调也没用过,未给原告造成侵害,因其安装的空调外机与原告卧室窗户的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仅以未使用而未给原告造成侵害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闵祥磊卧室房间窗口下方的空调外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武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