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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汇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朱学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朱学维,章兴兰,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90号原告:安徽汇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朱学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朱学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学维,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章兴兰,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汇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广源公司)与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锦园公司)、朱学维、章兴兰、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集锦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兰、森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锦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125200元及代偿资金预期收益损失费(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412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朱学维、章兴兰以其抵押的房产(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第一条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朱学维、章兴兰、森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舒城农商行)与被告集锦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舒城农商行向被告集锦园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集锦园公司为顺利获得该笔贷款,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接受被告集锦园公司的申请,为被告集锦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舒城农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集锦园公司向舒城农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集锦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集锦园公司还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以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朱学维、章兴兰以其拥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被告朱学维、章兴兰、森韵公司为被告集锦园公司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此后,舒城农商行向被告集锦园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因被告集锦园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对被告经过多次督促、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舒城农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舒城农商行的要求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义务,代被告集锦园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累计4385200元,舒城农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被告朱学维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部分代偿款合计260000元。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集锦园公司、朱学维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被告章兴兰、森韵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三份、代偿证明三份等。被告集锦园公司、朱学维、章兴兰、森韵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集锦园公司、朱学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集锦园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向舒城农商行的贷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贷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集锦园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朱学维、章兴兰、森韵公司为被告集锦园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朱学维、章兴兰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朱学维、章兴兰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提供了抵押担保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集锦园公司未还款,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累计4385200元,此代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集锦园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60000元,余款412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集锦园公司代偿41252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集锦园公司偿还此款及利息,要求对被告朱学维、章兴兰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朱学维、章兴兰、森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集锦园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资金预期收益损失费,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汇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25200元及预期收益损失费(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412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清之日);二、原告安徽汇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学维、章兴兰抵押的房产(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在抵押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学维、章兴兰、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0元,由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朱学维、章兴兰、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