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7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初4751号之二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21211-7,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4336-2,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家具产业园区(S2-7地块)。诉讼代表人:郑小秋,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866398.40元及利息6023.98元、逾期利息30524.14元和复利218.44元,共计90316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谢小琴、温州德泰塑业有限公司、周光益、谢作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113201400034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小琴、温州德泰塑业有限公司、周光益、谢作亮为原告向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4年8月25日,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111201400238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0万元。到期后,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谢小琴、温州德泰塑业有限公司、周光益、谢作亮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涉案的债权在本院受理的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进行申报,本院也已依法作出裁定确认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原告再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