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8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魏自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自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自忠,男,1959年10月5日生,佤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自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瞿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魏自忠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自己家中,向李某1(另案处理)、依努响、何某“啊福”等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自忠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自己家中,以赊账的形式,以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30颗。同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魏自忠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自己家中,以赊账的形式,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50颗。2、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魏自忠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何某“啊福”贩卖甲基苯丙胺9颗。3、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魏自忠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依努响贩卖甲基苯丙胺9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自忠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自已家中,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依努响贩卖甲基苯丙胺9颗。2017年2月16日,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禁毒中队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被告人魏自忠家门前查获吸毒人员依努响、马某,当场从依努响身穿的牛仔裤右前口袋内查获其向被告人魏自忠购买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条净重0.78克。随后在被告人魏自忠家客厅抓获李某1(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魏自忠。从李某1身穿的裤子左边裤包内查获其向被告人魏自忠购买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条净重3.43克。另当场从被告人魏自忠家里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3.9克、海洛因共计净重1.3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魏自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自忠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魏自忠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自己家中,向李某1(另案��理)、依努响、何某等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6日,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禁毒中队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辖区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上允村老街九队被告人魏自忠家门前查获吸毒人员依努响、马某,当场从依努响身穿的牛仔裤右前口袋内查获其向被告人魏自忠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条,净重0.78克。在被告人魏自忠家客厅抓获李某1(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魏自忠。从李某1身穿的左边裤包内查获其向被告人魏自忠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条,净重3.43克。当场从被告人魏自忠家里及被告人魏自忠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3.9克、海洛因共计净重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2日凌晨,在魏自忠家以300元30颗麻黄素的价格向被告人魏自忠赊得麻黄素30颗;15日19时许,在同一地点以500元50颗麻黄素的价格向被告人魏自忠赊得麻黄素50颗。证人曾某被告人魏自忠送过5、6次毒品;2017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魏自忠贩卖毒品给依努响时证人在场,是依努响到魏自忠家以100元购买得9颗甲基苯丙胺。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向被告人魏自忠购买毒品吸食。2017年2月15日18时许,在魏自忠家以100元向魏自忠购买得9颗麻黄素。3、证人依努响的证言,证实:其曾与魏自忠购买过五次麻黄素,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2月。2017年2月15、16日的两次是马某给的钱,是帮马某买的。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5日与依努响一起到魏自忠家以100元向魏自忠���买了8颗麻黄素,16日凌晨2时许以100元向魏自忠购买了9颗麻黄素。5、被告人魏自忠的供述,被告人魏自忠供认,其在自家中多次将毒品麻黄素贩卖给李某1、依努响、何某等多人。2017年2月16日2时许在自家中被抓,当场被查获麻黄素总毛重123.69克、海洛因毛重2.45克。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魏自忠家查获的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7、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魏自忠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争重113.9克;海洛因净重1.3克。另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自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自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自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自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自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32年2月15日止)二、涉案甲基���丙胺净重113.9克、海洛因净重1.3克、人民币2310元、手机一部(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郎 婕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魏自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自忠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魏自忠以微信联系的方式先后在澜沧县城林业局门口、老街停车场后面、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分别以60元3颗、100元5颗、150元8颗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依依、罗改云、袁虞海吸食。2016年10月24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8时许,勐朗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城老街停车场后门处抓获被告人魏自忠,查获被告人魏自忠体内排出的用塑料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条,静重1.18克。后被告人魏自忠主动带勐朗派出所民警至位于其澜沧县勐朗镇大水井社区瓦窑社李艳坤家出租房二楼的住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魏自忠所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9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虞海的证言,证实:证人的微信名为“点点滴滴”,其于2016年10月24日9时许,在澜沧县勐朗镇老街停车场后用150元人民币购买了8颗麻黄素,同日18时许,在同一地点准备用100元人民币购买麻黄素时连同卖麻黄素人一起被抓。平时跟他买麻黄素是用微信联系的,他的微信名是“路绕人生一途近难”,微信号记不得了。2、证人罗改云的证言,证实:证人的微信名为“奋斗中单身谁要”,其于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在澜沧县医院大门口旁用100元人民币与一男子购买着5颗麻黄素,与这个男子购买着五、六次了。平时跟他买麻黄素是用微信联系的,他的微信名是“路绕人生一途近难”,微信号记不得了。3、证人罗依依的证言,证实:证人的微信名为��,”,其于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在澜沧县林业局门口处用60元人民币与一男子购买着3颗麻黄素,与这个男子购买着五、六次了。平时跟他买麻黄素是用微信联系的,他的微信名是“路绕人生一途近难”,微信号记不得了。4、被告人魏自忠的供述,被告人魏自忠供认,其于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以1800元人民币与微信名为“66顺”的人购买了200颗麻黄素。以微信联系的方式街2016年10月23日在澜沧县林业局门口卖麻黄素给一个女人;10月24日14时许在县医院门口卖麻黄素给“奋斗中单身谁要”,收100元人民币;同日9时许,在老街停车场卖麻黄素给“点点滴滴”,收150元人民币;当日18时许,准备将麻黄素卖给一个卖米人,当走到老街停车场等着要准备交易时就被抓了。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魏自忠身上查获���以及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5、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魏自忠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争重1.18克;在其住处查获伪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09克。另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检材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自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自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自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自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自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24.09克、人民币4080元、手机一部(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桂森审判员许军萍人民陪审员胡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