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河井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某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河井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河井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傅育成,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辩护人董仑楚,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滕玫瑰,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2,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高雄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河井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井公司)、被告人苏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育成及辩护人董仑楚、滕玫瑰,被告人苏某2及辩护人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河井公司在向日本外商进口旧挖掘机、旧电瓶叉车的过程中,为降低进口货物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受河井公司董事长河井康敏(另案处理)指使,负责该公司进口业务的被告人苏某2自行或安排外商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制作明细表用以核算实际成本。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河井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85,888.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26日,侦查人员与上海海关价格信息处关员前往被告单位河井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苏某2主动配合调查,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如实交代了河井公司及其本人的相关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冻结被告单位河井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实际冻结资金518,315.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河井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挖机成本明细》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贾某某、许某某、薛某某、苏1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河井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2系该公司进口业务负责人的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苏某2的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等事实。3、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提单》《合同》《装箱单》《提货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贾某某、许某某、苏1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河井公司低价申报涉案进口货物的事实。4、侦查机关调取的外商《发票》《输出许可通知书》《挖机成本明细》《挖掘机原始价格表》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唐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河井公司涉案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5、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河井公司以及被告人苏某2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6、被告人苏某2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侦查机关调取的《台胞证签发信息》,被告人苏某2持有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苏某2的自然身份状况。被告单位河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育成、被告人苏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单位河井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公司的进口业务由苏某2操作执行,公司对低报的事实并不清楚,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构成犯罪,那么希望法庭考虑到公司有自首等情节,对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2的辩护人提出苏某2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本人对定价无决定权,系受河井康敏指使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主动为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2代被告单位河井公司向本院缴纳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井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08万余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2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2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相关材料,并如实供述河井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河井公司及被告人苏某2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2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主动代被告单位河井公司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河井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河井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苏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苏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