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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郎啟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啟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啟敏,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于2017年4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啟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代理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郎啟敏与方某相识,且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并于2009年12月11日生下女儿方某某,但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7月,被告人郎啟敏在鹰潭火车站认识张某,谎称丈夫已故,于是,张某留下其联系方式,用于给其介绍对象。9月,被告人郎啟敏经张某介绍,与被害人程某取得电话联系。11月、12月,被告人郎啟敏先后两次来到鄱阳与程某相亲,均入住在程某家中,且均以先偿还对外债务,后与之结婚为由,骗取其钱财。截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郎啟敏共骗取被害人程某钱财四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款项均由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鄱阳城北支行存入被告人郎啟敏的账户。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郎啟敏与方某登记结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郎啟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处于正常家庭的真相,以与程某结婚为由,骗取其钱财四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郎啟敏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郎啟敏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仅辩解其只记得拿了程某3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郎啟敏与方某在一起生活,于2009年12月11日生下女儿方某某,但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7月,被告人郎啟敏在鹰潭火车站认识江西鄱阳人张某,声称自己没有丈夫。张某留存郎啟敏联系方式,回到鄱阳后于2012年9月份将郎啟敏的联系方式给了被害人程某,给二人牵线介绍。2012年11月、12月,被告人郎啟敏先后两次来到鄱阳与程某见面,均入住在程某家中,郎啟敏要求程某谎称外面欠了债务,要程某帮忙先偿还对外债务,其后才能与程某结婚,向程某索要钱财。截止2013年1月29日,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39800元给郎啟敏,另给付现金500元。被告人郎啟敏在收到程某以上钱财后,与程某完全切断联系,并于2013年1月21日,与方某登记结婚。被告人郎啟敏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郎啟敏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郎啟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啟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郎啟敏所提其诈骗金额为36000元的辩解,结合被告人郎啟敏的供述、程某的陈述以及郎啟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综合认定本案诈骗金额为40300元。被告人郎啟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啟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郎啟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程仁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