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钱静、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静,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6执异15号异议人:钱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顾亚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66-3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607室。法定代表人:钱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钱静(本案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钱静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0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钱静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执复3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决定由本院进行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静称: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仅根据2014年4月12日的转账行为认定异议人抽逃注册资金是片面的。2012年4月16日异议人个人筹措1010000.00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分别以4股东的名义缴纳到公司账上,当日虽将820000.00元转到个人账户,但2012年4月17日夏昌寿受股东李德英委托汇款300000.00元到公司账上,2012年4月18日股东程伟东汇款100000.00元到公司账上,2012年5月3日异议人汇款400000.00元到公司账上,其中300000.00元受股东孙飞作为其出资款,剩下的100000.00元系异议人的出资款,同日异议人又汇款10000.00元到公司账户,作为补充注册款,公司各股东均足额缴纳了公司的注册资金。二、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在82000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10000.00元,异议人占303000.00元,异议人实际出资300000.00元,因此,异议人仅需在300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异议人钱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夏昌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股东李德英委托汇款30万元至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账户。3、孙飞、钱静出具的证明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钱静受孙飞委托转账400000.00元到公司账户,其中300000.00元为孙飞出资款,100000.00元为钱静出资款。4、2012年5月3日钱静转账4000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钱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00000.00元。5、2012年5月3日钱静转账100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钱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6、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昌寿受股东李德英委托、孙飞、钱静、程伟东分别已缴纳股东出资款。7、注册资本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四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上述证言证人均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四股东交纳出资款的银行凭证,证明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10000.00元人民币,其中钱静、孙飞、李德英各出资金额分别为303000.00万元,程伟东出资金额101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上述复印件均加盖当地工商部门印章。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成立,其股东钱静、孙飞、李德英、程伟东于2012年4月12日分别将出资缴存到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长江路支行11×××22账户内。2012年4月16日,被执行人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1010000.00元及利息56.11元转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长江路支行11×××27账户内,并于当日分三次将注册资金820000.00元转入钱静个人账户62×××45内。本院认为,钱静作为被执行人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其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钱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钱静应在抽逃注册资金82000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钱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兴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债务820000.00元。异议人钱静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异议人钱静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钱静以其并非抽逃被执行人镇江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本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钱静抽逃注册资金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钱静在收到本院(2016)鄂0526执1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应当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夏昌运审判员 史成喜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