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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8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建明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海子监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海子监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1806号之一原告:叶建明,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被告:贵州省海子监狱,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招堤风景区。法定代表人:窦元松,系该监狱监狱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建明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海子监狱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建明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建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96元,减半收取7298元,由原告叶建明负担。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