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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983号原告:周杰,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48号德春公寓综合大厦1-2层。负责人:吴昌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常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湘J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4006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7年5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湘J7****号车辆行驶至澧县津澧大道北门口路段处,与胡元发驾驶的湘J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湘J7****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就被保险湘J7****号车辆受损特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但被告却无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予以保险拒赔,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周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原告的基本身份、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情况;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湘J7****车辆损失照片3张及碰撞车辆湘J7****照片1张,拟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原告周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湘J7****车辆碰撞受损的事实;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复印件1份、湖南申湘汽车常德天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湘J7****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2张,拟证湘J7****车辆损失为24150元的事实;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湘J7****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33400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5、周杰驾驶证复印件及湘J7****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周杰系合法登记驾驶及湘J7****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报险时间不一致,存在摆放事故现场行为,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疑。太平财保常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放弃索赔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杰已书面承诺放弃索赔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周杰提交的证据经太平财保常德公司质证,对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4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从照片上看不到驾驶员的相关影像,无时间地点,无法证实当时车辆是由谁驾驶,且看不到湘J7****的车牌。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客观的反映了两车碰撞湘J7****受损的状况,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事故车辆的情况,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确认书书写时间是2017年5月6日,事故地点是赤峰家园,时间、地点均与本案不一致,该份确认书放弃索赔的事由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故时间、地点与该份放弃索赔确认书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而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来佐证该份放弃索赔确认书是放弃的2017年5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J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就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4006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7年5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周杰驾驶湘J7****号车辆行驶至澧县津澧大道北门口路段处,与胡元发驾驶的湘J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湘J7****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车辆在湖南申湘汽车常德天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费用2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杰为其自有车辆湘J7****在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自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疑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是由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故对此疑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杰保险金人民币2415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辉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