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宿州市埇桥区石磊杰养猪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宿州市埇桥区石磊杰养猪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0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7711219437。法定代表人:田云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韦,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石磊杰养猪场,住所地宿州经济开发区北杨寨行管区五里村。负责人:石磊杰。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埇环罚字[2016]18号《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申请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埇环罚字[2016]18号《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件;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埇桥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3.《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4.《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5.《复杂、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6.《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埇桥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埇桥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埇桥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埇环罚字[2016]18号《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月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证明:《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安徽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30000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告知被执行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埇环罚字[2016]18号《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埇环罚字[2016]18号《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石磊杰养猪场罚款30000元。二、不准予强制执行埇环罚字[2016]18号《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石磊杰养猪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解文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