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柳,绰号“和尚”,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9时许,刘彬带着被害人陈某1、苏某在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兴阳村委会旁边商店门口与刘某2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柳在劝架过程中被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陈某1背部和被害人苏某胸部,后将匕首扔到兴阳村委会后面的池塘内。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背部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胸腔积血、积气,胸壁穿透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胸部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胸腔积血、积气,胸壁穿透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2同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32000元,二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黄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苏某的陈述、证人刘小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彬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YC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9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YC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8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2同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32000元,二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黄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柳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