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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永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9民特45号申请人: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徐永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徐永安关于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永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卡子镇桂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6年期间按年度向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进行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1600元。二、徐永安应提供其本人所从事工种及工作时间的相应材料,便于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统计核实。(经核实,徐永安工作时间为4年半,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已于协议达成当日付清)。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徐永安放弃其他民事权利,不再向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任何民事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徐永安于2017年7月29日经卡子镇桂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17)白卡桂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忠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