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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国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国仁,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5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杜国仁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从湖州高铁站往南浔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途经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沪聂线(318国道)与西山路路口处时,与左转弯的刘某骑行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国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国仁让他人代为报警,自己下车积极抢救伤员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国仁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李某,4和的证言,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相、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赔偿协议、收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公交鉴[2017]第40013号公交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血样检验报告,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国仁交通肇事后让他人代为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杜国仁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国仁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国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