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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龙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7时许,王某在礼村散步路过被告人龙某家门前时,因龙某家的狗狂吠不止,王某举手制止,这时龙某从家中出来,误认为王某在逗其家的狗,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龙某冲上前用手殴打王某的身体,造成王某右手手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右手手掌受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到罗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打伤人的事实。在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期间,龙某主动赔偿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龙某与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龙某再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履行;王某对龙某也表示谅解。2017年8月9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龙某1、龙某2、刘某、黄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及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