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周艳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周延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734号原告:李大军,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延丽,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大军与被告周艳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周延丽出具的承诺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延丽的丈夫刘忠明生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刘忠明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周延丽借口该借款不是由其经手,而是由与刘忠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于芹经受,而款项亦在于芹手中,没有被告的配合,原告无法追回款项。被告愿意提供相关证据帮助原告主张权利。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出具“原告不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子女刘武晶、刘可睿用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借款,只能请求法院用刘忠明的遗产来偿还原告借款”内容的承诺书。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周延丽出具含有上述内容的陈诺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求被告周延丽、子女刘武晶、刘可睿在继承死者刘忠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艳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配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哄骗原告说执行时一定能够提供。现在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仍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在被告的欺骗和胁迫下,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违背了对原告的口头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延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周延丽及案外人刘武晶、刘可睿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李大军诉周延丽、刘武晶、刘可睿继承财产份额中返还刘忠明欠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及利息一百一十四万三千元一案中,李大军只请求判决刘忠明遗产中财产,对周延丽、刘武晶、刘可睿的个人财产不要求偿还刘忠明的欠款及利息。个人财产(包括工资和房产)。另外,如果法院判决周延丽、刘武晶、刘可睿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也承诺不申请执行周延丽、刘武晶、刘可睿个人财产。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周延丽及案外人刘武晶、刘可睿、刘忠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判决被告周延丽及案外人刘武晶、刘可睿在继承死者刘忠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刘忠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承诺对于其诉周延丽、刘武晶、刘可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承诺只请求判决以刘忠明个人遗产偿还债务,对被告及案外人刘武晶、刘可睿的个人财产不要求用以偿还刘忠明的欠款和利息。现原告提出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提供其在诉讼中需要的证据材料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项承诺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提供证据材料和财产线索等条件。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亦无法证明该承诺书系被告采取欺诈和胁迫的手段下,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周延丽出具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周雅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