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申请执行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25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6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国军,男,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8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受理杨某某申请执行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04月01日向被执行人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9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888.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龙某某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线索,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某于2017年06月0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7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0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888.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龙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对尚欠余款人民币117200.00元,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意余款人民币117200.00元,另通过司法救助程序适当给予解决。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意本案先行作撤回执行申请处理,并已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龙济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