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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成碧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朱成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78-6。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成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成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成碧一审请求志成公司支付朱成碧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2元/月×52天×200%÷21.75天=15837元。一审查明:2016年1月22日,朱成碧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成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837元。2016年4月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76号)。朱成碧遂诉至一审。审理中,志成公司陈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现金发放,2015年度及其以前的发放记录已经遗失。朱成碧陈述志成公司从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成碧与志成公司就以下事实无异议:朱成碧与志成公司劳动关系于2001年10月30日建立,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朱成碧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为3415元/月;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前朱成碧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4869元/月。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故志成公司对2013年及其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记录并不负有保存义务,朱成碧主张志成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对其主张志成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志成公司虽称在2014年度至2015年度已经支付朱成碧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朱成碧与志成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朱成碧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应为1天。朱成碧与志成公司就朱成碧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为3415元/月、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前朱成碧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4869元/月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志成公司应支付朱成碧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15元/月÷21.75天×10天×200%=3140.23元,应支付朱成碧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69元/月÷21.75天×1天×200%=447.72元,以上共计358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成碧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587.95元;二、驳回朱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一审未查明的事实,仅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故志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2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记录并不负有保存义务,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前2年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