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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和唐某在临沭一中南门租住的房屋内,因锁大门一事与对门租住的吴立钢(已判刑)发生矛盾。后吴立钢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李明(已判刑)、梁路阳(已判刑)等人到场,手持洋镐柄、钢管将被害人李某和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明、梁路阳、吴立钢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偶发矛盾,逞强耍横、持凶器参与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算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