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彩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彩兰,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彩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彩兰到庭参加诉讼。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彩兰于2017年5月18日4时许,登记入住靖西雅客大酒店7016号房,后在房间内容留黄某1(2001年5月6日出生)、梁某(1999年11月21日出生)、杨某(2001年1月4日出生)、钟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黄某2吸食毒品K粉。经检测,杨彩兰、黄某2、黄某1、梁某、杨某、钟某人体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近期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彩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彩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彩兰与黄某1(2001年5月6日出生)、梁某(1999年11月21日出生)、杨某(2001年1月4日出生)、钟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等四个未成年人相聚在靖西市某咖啡馆,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杨彩兰委托朋友在靖西市新靖镇雅客大酒店开房,并借用陶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酒店7016号房。凌晨五时许,被告人杨彩兰容留黄某1、梁某、杨某、钟某在7016号房内吸食毒品。当日早上八时许,黄某2联系钟某后,也到酒店7016号房,一同吸食了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彩兰等人入住7012房。16时许,被告人杨彩兰等6人在7012房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人体尿样检测,被告人杨彩兰黄某1、梁某、杨某、钟某、黄某2等人均呈阳性,证实以上人员近期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被告人杨彩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调查报告,雅客酒店电脑查询杨彩兰用陶某身份证入住情况,提取物证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查获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陶某、许某2、钟某、杨某、黄某1、梁某、黄某2的证言,户籍信息,被告人杨彩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彩兰在庭审中也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彩兰在宾馆开房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彩兰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彩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彩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冯国星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小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