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付大军与丁泽峰、姜拥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军,丁泽峰,姜拥军,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民初1688号原告付大军,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丁泽峰,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姜拥军,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昌元,男,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大军与被告丁泽峰、姜拥军、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付大军诉称,2014年9月6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挂靠第三被告,承包信阳市双龙佳苑6#、7#楼的建筑工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又以第三被告的名义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第三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劳务质保金400万元,第一被告收取了60万元。时至今日,该项目未开工。经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结算,三被告仍下欠原告4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保证金,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泽峰、姜拥军未应诉答辩。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原告付大军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信阳市双龙佳苑6#、7#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钢筋、混凝土浇筑、砌体、内外墙粉刷、外架搭拆,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信阳市工区路,该案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