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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长军与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军,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783号原告:冯长军,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71776。法定代表人:秦和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香,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录,男,汉族,1950年12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冯长军与被告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被告华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香、郭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12月30日《合同意向书》向原告交付位于邯郸市××开发区内被告所有的500平米大车间,承担违约金8万(当庭撤销要求偿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意见书》。该《合同意见书》明确表示:“被告将其所征土地转让出1亩地供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土地上搞建设,使用期限45年。原告同意无息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使用期限半年。”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大车间(仓库)有偿租赁《合同意向书》(二),作为原《合同意向书》的补充协议。该《合同意向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如果原告不能在被告的场地西南角盖门市,被告首先考虑原告的利益。2、被告首先将盖好的大车间无条件提供给原告5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45年。”2005年1月1日原告依据《合同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15万元的贷款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意向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0平方米大车间(仓库)”的义务。期间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秦和平,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意向书》,但被告秦和平以其与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有《合作协议书》为由,不予理睬,要求原告去找被告原股东解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及原公司总经理张某均认可签订的《合同意向书》合法有效,并承诺待大车间(仓库)盖好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500平方米大车间(仓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被告华大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冯长军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500平方米大车间(仓库)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告和被告之间草拟的合同意向书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我们承担违约金8万元,因其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此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冯长军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04年12月16日合同议项书1份,证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在借款完成后,答应给予原告仓库。违约金每天800元;证据3、2004年12月30日合同议项书(二)1份,证明被告承诺提供原告500平方米大车间,使用45年;证据4、2005年10月25日被告和秦和平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第四条违法,我们不予认可;证据5、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2005年1月1号被告财务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15万元贷款义务;证据7、2015年7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92号复印件1份,证明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不清,发还重审。”;证据8、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没有提起上诉,应该对被告有效;证据9、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违约金8万元;证据10、当庭提交2015年1月18日证人张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借据事实真实性。证明华大公司仓库未完工,到现在为止房子没有建好。证明时效还在延续过程中。(原件在(××)××邯郸县民事判决书卷宗);证据11:当庭提交三张照片。证明诉讼建筑到今天开庭时也没有完工。被告华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交付大车间,到现在为止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车间没有完工和验收。原告在举证中说没有建设好,既然没有建设好就不应该交付使用。证据8判决书未生效,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原告在该判决中败诉,我们不需要上诉。对证据9合同意向书赔偿8万元的损失是不对的,盖不了门市,才给了大车间,并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华大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7年3月13日原告民事上诉状1份,该上诉中原告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草拟的两份合同意向书依法没有发生效力;证据3、原告本次起诉状。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偿租赁。即使租赁合同就应使用法律上的租赁合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有名文规定,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是无效的。原告冯长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仍坚持我们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是以借款合同引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到的大车间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如果具备交付条件就应该给原告500平米的大车间。被告主张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是不对的。被告已经取得了建筑许可证。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筑许可证证号是:130401K03011-0101。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冯长军所举证据1、5、7、9、11,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客观真实,但因缺失一方主要义务,且双方所约定的主要内容至今尚未成就,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因缺失经办人李国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因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因缺失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大公司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房屋定金合同真实,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签订了一份合同意见书。该合同意见书内容为“被告将其所征土地转让出1亩地供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土地上搞建设,使用期限45年。原告同意无息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使用期限半年”。“原告同意贷给被告15万元,使用期半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又签订了一份大车间合同意向书(二),该合同意向书内容为“1、如果原告不能在被告的场地西南角盖门市,被告首先考虑原告的利益。2、被告首先将盖好的大车间无条件提供给原告5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45年。”2005年11月30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秦和平在邯郸日报发表声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要求在2005年11月11日前与被告有业务及经济往来者,务必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大光明美食城四楼办公室办理相关的核实登记手续,过期不候!原告未提交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2013年4月22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去找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秦和平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对该合同意向书处理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本案中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在长达10年的时间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护自身的权利,错失诉讼时效2年的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冯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