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080号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男,1972年1月出生,回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鹏,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平,男,1978年3月出生,回族,系西吉县偏城乡党委副书记,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系西吉县偏城乡司法所所长,住西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偏城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6)宁042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物华建筑公司的起诉。同年1月16日,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3月9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4民终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宁042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本院审理。同年3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周宇鹏,被告偏城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平、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844108.6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自愿放弃牛棚工程款37200元,并将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844108.6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6908.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招标与被告偏城乡政府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偏城乡政府给原告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县、高崖村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工程包括偏城76户一层砖木结构住房,每户54㎡及高崖77户一层砖木结构住房,每户54㎡,以及住房的其他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进行砖木采购时被告要求建房用砖为特殊砖,西吉县没有生产的砖厂,所需要的砖最近也需要从海原县海城镇拉运,给原告增加了成本费用及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全部不能按期支付,但原告为了使被告顺利通过验收,垫付资金进行建设,直到工程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给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后音乐会使用。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偏城乡政府辩称,一、该建筑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标书中对建设土方、用砖等有明确的预算和要求,不存在额外增加工程量之说。该工程系政府招投标项目,由原、被告签订,并由西吉县扶贫办(以下简称扶贫办)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支付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对建设工程的资金预算、建设标准和建设要求有着严格的约定,不存在额外增加工程量之说。原告提出增加土方量及拉砖运费一事,双方应该签订正规的合同协议,并对增加项目预算后报请审计部门审计,而在该工程审计报告中并没有该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申报材料和审核结果。做为项目的发包方,偏城乡政府对于额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没有党委会会议记录,做为法定代表人的政府乡长没有签署过任何文字协议材料,故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二、原告提出增建的房屋并要求支付建设费用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署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偏城乡偏城生态移民安置房屋76户,建设总价款6149800元,偏城乡高崖生态移民安置房屋77户,建设总价款6230700元,扶贫办对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支付进行监督和管理,该建设项目中的房屋数量为153户,其中没有增建房屋的约定。该工程实际系国家扶贫建设项目,其资金构成为国家直补资金、县财政配套资金及农户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拨款方式为县财政局经扶贫办审核后直接打入原告的账户,资金并不经过乡政府账户。乡政府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建房问题没有党委会会议记录,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材料,建设负责人员对此也不知情。2015年12月31日,西吉县审计局对原告承建的偏城乡偏城、高崖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进行了最终审计,审计中也没有该四套增建房屋的相关报审资料及增资审计结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该四套房屋的增建及支付建设费用乡政府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出示并经被告偏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存平、陈晓军质证后有异议的工程量签证单三份,因在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主管单位仅有”张彦平”签名无主管单位盖章确认,而作为工程监理单位的华磊公司并未在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在其中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上虽加盖了”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偏城乡政府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偏城村、高崖村生态移民区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华磊公司,原告物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偏城乡政府采用招投标方式将西吉县偏城乡偏城村、高崖村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与西吉县偏城乡高崖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生效等事项。工程结构为一层砖木结构,其中西吉县偏城乡偏城村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合同签订总价为6149800元,建筑面积为每户54㎡,共计76户;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合同签订总价为6230700元,建筑面积为每户54㎡,共计77户。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6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0%,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同年3月29日,被告偏城乡政府与宁夏华磊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对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庭院等附属工程签订了工程委托监理协议。后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根据被告偏城乡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在××县除按合同修建了76户生态移民住房、大门、围墙外又多修建了4户生态移民住房、大门、围墙,时任偏城乡党委书记马贵琳证实:”罗军在2013年偏城乡偏城村按照招投标应建76套安置房。由于丈量的工地面积大出了一小部分,罗军又多建了4套安置房,共80套。这多建的4套安置房李秉强副县长考虑要解决,但至今没有解决。”被告偏城乡政府亦自认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偏城村在合同外另增加修建了4户移民住房属实,但其中一套房的围墙不完整,牛棚未建,四套房未移交,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当庭自愿放弃牛棚工程款3720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向被告偏城乡政府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偏城乡政府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年底,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偏城乡政府管理、使用。2015年年初,西吉县移民工作办公室合并到西吉扶贫办。扶贫办负责对工程质量和资金支付进行监督管理。2015年12月31日,西吉县审计局以西审发(2015)432号文件下发了《西吉县审计局关于偏城乡偏城、高崖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其中审核结果中:”1.偏城乡偏城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工程报审值4869700.00元,审定值4712127.75元,核减157572.25元;2.偏城乡偏城生态移民安置区围墙及大门工程报审值1280068.00元,审定值738452.21元,核减54165.79元;”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偏城村所建另外76户移民住房每户审计价为4712127.75元÷76户+738452.21元÷76户=71718.16元,上述76户移民住房均按照西吉县审计局审定的每户71718.16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因西吉无生产建房用的特殊砖,该公司在××县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从海原县海城镇拉运砖,给原告增加成本费用及工程量,其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我公司承建的西吉县2013年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工程中偏城乡偏城生态移民安置区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由于建筑用砖特殊,本地无生产,需从100公里外拉运,生产运费计拉小砖76户×9200块×0.07=48944元,拉大砖76户×14100块×0.15元=160740元,运费总计209684元。以上工程量请建设单位予以确认。”时任偏城乡党委书记马贵琳在建设单位处签了名,被告偏城乡政府在建设单位处、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分别加盖了印章,而主管单位处未加盖单位印章,只签写了”张彦平”的名字,监理单位亦未盖印确认。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因西吉无生产建房用的特殊砖,该公司在××县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从海原县海城镇拉运砖,给原告增加成本费用及工程量,其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我公司承建的西吉县2013年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工程中偏城乡高崖生态移民安置区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由于建筑用砖特殊,本地无生产,需从100公里外拉运,生产运费计拉小砖77户×9200块×0.07=49588元,拉大砖77户×14100块×0.15元=162855元,运费总计212443元。以上工程量请建设单位予以确认。”时任偏城乡党委书记马贵琳在在建设单位处签了名,被告偏城乡政府在建设单位处、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分别加盖了印章,而主管单位处未加盖单位印章,只签写了”张彦平”的名字,监理单位处加盖了”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西吉监理项目部”的公章。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主张在××县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因拉运土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98000元,其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内容为:”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我公司承建的西吉县2013年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工程中偏城乡偏城生态移民安置区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拉运土原因是院子太小,宽窄不够,才取的土方拉走,用铲车运走,土方远1公里之内,住房户数76户,取土方4900方。以上工程量请建设单位予以确认。”时任偏城乡党委书记马贵琳在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签了名,被告偏城乡政府在”建设单位”处、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了印章,而”主管单位”处未加盖单位印章,只签写了”张彦平”的名字,”监理单位”处加盖了”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西吉监理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偏城乡政府对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签证单有异议,认为工程签证单应由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效刚签字后盖章,并非马贵琳签字,签证单上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主管单位扶贫办没有盖章,在偏城村、高崖村中原告均用特殊用砖,特殊性不明确。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仅有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且被告偏城乡政府对其主张的工程增量均有异议,虽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具体施工人签名确认,但工程量签证单中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主管单位仅有”张彦平”签名无主管单位盖章确认,且该两份工程量签证单虽有”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量均未经该工程的法定监理单位华磊公司盖章确认,而被告偏城乡政府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偏城村、高崖村生态移民区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华磊公司,故原告物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增量与原工程量之间的工程价款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偏城乡政府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偏城乡政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在组织实施该合同的过程中又根据被告偏城乡政府的要求在偏城村增建4户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达成的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将增建4户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工程连同另外76户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庭院等附属工程一并移交被告偏城乡政府管理和使用,被告偏城乡政府自认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增建4户移民住房的事实,故被告偏城乡政府应支付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增建4户移民住房工程款,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主张该四套移民住××县移民住房工程审定价格计算,因此参照西吉县审计局对偏城乡偏城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工程审定值5450579.96元除以76户移民住房所得71718.16元的价格计算,该四套移民住房共计价值286872.64元,被告偏城乡政府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主张有增加的工程量,并增加工程款520127元,其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有异议的工程量签证单三份,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虽在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具体施工人签名确认,但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主管单位仅有”张彦平”签名无主管单位盖章确认,而作为工程监理单位的华磊公司并未在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在其中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了”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偏城乡政府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偏城村、高崖村生态移民区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华磊公司,因此原告物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主张由被告偏城乡政府支付工程增量款共计52012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偏城乡政府尚欠原告物华建筑公司4户移民房工程款286872.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偏城乡政府支付工程欠款806908.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自愿放弃牛棚工程款37200元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偏城乡政府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80690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86872.6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1元,由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8元,由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负担5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兵审 判 员  苟志军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旭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