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欧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可,男,汉族,1993年7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欧可驾驶白色马自达汽车从南向北行驶至萧县某镇某小区南门对面南北路上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萧县某镇居民陈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欧可将陈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欧可于2017年3月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可定罪量刑。被告人欧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欧可驾驶白色马自达汽车从南向北行驶至萧县某镇某小区南门对面南北路上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萧县某镇居民陈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欧可将陈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欧可于2017年3月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可与被害人陈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冯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