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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宪成与刘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成,刘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212号原告:孟宪成,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1日,财政局职工,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天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5日,个体户,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孟宪成诉被告刘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成、被告刘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成诉称,被告刘天军因购车无钱,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向原告孟宪成借款10000元,月息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OO0元,利息21200元,共计:31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孟宪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8年7月被告刘天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3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天军辩称,2008年7月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已将偿还,因为本清息,息滚息,我已无偿还能力,所以他不给我借条。我是分期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原告在借条的背面标注清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刘天军向原告孟宪成借款10000元,月息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OO0元,利息21200元,共计31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天军向原告孟宪成借款1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被告打下欠条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和交易习惯,酌情按月利息为1%予以支持;被告刘天军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军还原告孟宪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400元(利息按1%计算从2008年7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20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刘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