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淮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皖0403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王某某到田家庵区安成镇王巷村王某1家楼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1,收取王某1毒资200元。2、2015年11月5日左右,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驾驶一辆皖D×××××银色现代轿车到安成镇王巷村王某1家楼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1,收取王某1毒资200元。3、2015年11月4日左右,韩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驾驶一辆皖D×××××银色现代轿车到田家庵区洞山桥头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韩某1,收取韩某1毒资200元。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韩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到田家庵区洞山文明村小区韩某1家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韩某1,收取韩某1毒资200元。5、2015年11月7日晚,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驾驶一辆皖D×××××银色现代轿车到田家庵区龙湖新座小区张某租住的出租房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收取张某毒资260元。6、2017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田家庵区天鹅湖桑拿浴对面的工商银行巷道口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1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二人交易完成后,王某某乘出租车离开,公安民警将正在路边等车的王祎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2包冰毒,净重13.18克。随后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4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6.95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的14包毒品疑似物和从王祎身上搜出的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交易往来记录照片,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7]5号、6号、[2016]4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韩某1、王某1、张某、陶某、邓某、韩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以及现金三千元予以没收。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向王某2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其仅向王某2贩卖了5克毒品,并非13.18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多次向王某1、韩某1、张某,王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向王某2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95克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交易往来记录照片,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7]5号、6号、[2016]4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韩某1、王某1、张某、陶某、邓某、韩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其向王某2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克,并非13.18克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归案后一直供称其仅向王某2贩卖过一次冰毒计5克,每克300元,收取王某21500元。结合王某1“向王某某支付200元,购买约0.7克冰毒”的证言内容,可见,王某2称向王某某支付1500元购买了13.18克冰毒的内容,不符合本案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之间毒品交易的价格习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向王某2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5克,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