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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德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5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德旺,曾用名蔡德海,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金寨县。2011年4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德旺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德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蔡德旺提供其弟弟蔡某的身份信息及本人的照片,联系制假人员制作了照片为其本人、身份信息为蔡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2017年2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蔡德旺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与联兴路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向民警出示了前述姓名为蔡某的居民身份证。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蔡德旺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被告人蔡德旺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德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别,该姓名为蔡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原判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蔡德旺拘役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蔡德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危险驾驶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量刑均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德旺伪造居民身份证及危险驾驶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童某、蔡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呼气酒精检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前科材料,上诉人蔡德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德旺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蔡德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关于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德旺伪造居民身份证后又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干扰司法机关办案;上诉人蔡德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且曾因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蔡德旺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全部犯罪情节,对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危险驾驶罪分别量刑及并罚执行的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蔡德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