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619号原告:张文明,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潘红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文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489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11029元,评估费2000元,绿地损失费200元,救援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2816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7年3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李沧区永平路由东向北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右转时,与路边树木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上述损失未做妥善处理。后经依法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1029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绿地损坏费200元及救援费260元,原告认为,就其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维修金额和施救费金额不认可,对绿地损失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文明提交的商业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票1份、绿地修复费发票1份、评估报告书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向案外人张银龙签发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张银龙,保险车辆为鲁B×××××号五菱客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160元。鲁B×××××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7年7月10日,经案外人张银龙申请,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同意自2017年7月1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单项下车辆信息过户时间由2016年5月30日变更为2017年2月1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名称由“张银龙”变更为“张文明”,证件号码由“370203196310143828”变更为“372832197801257917”,车牌号由“鲁B×××××”变更为“鲁B×××××”,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2017年3月28日,原告张文明驾驶鲁B×××××号涉案车辆沿兴华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与路边树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原告张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明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为11029元,原告张文明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张文明在青岛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1029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抗辩称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报告和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告知被告在10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3、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文明支付永平路绿地修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4、2017年6月4日,原告张文明支付施救费26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对该施救费不予认可,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施救费发票时间是2017年6月4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明向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因碰撞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11029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文明赔付。原告张文明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260元,被告抗辩称该维修费与本案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为证,且发票上明确载明车牌号为鲁B×××××,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施救费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因事故产生的绿地维修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共计为134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文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 臻书 记 员 刘源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