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张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805号原告:朱建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志伟,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玉米款21890元。2.诉讼费依法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赊购我21890元玉米,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伟经营巴林左旗林东镇伟贸粮行。2016年12月3日被告赊购原告朱建军21890元的玉米,并由被告妻子温艳波给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公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确凿,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21890元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参照执行,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建军玉米款21890元并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逯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