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瑞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瑞芹,袁士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主要负责人:宋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芹,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袁士香,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芹及原审被告袁士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瑞芹1198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裁464元医药费;3.本案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住3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张绪祥、袁恒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袁恒英护理三个月,但未提交医嘱或者诊断证明来证实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存在合理依据。本案中应支持的护理费应依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35天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2450元。王瑞芹辩称,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通知了上诉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超判,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共计3张,共计9292.49元。除了一张发票金额为8828.49元外,还有两张单据金额分别为256元、210元;本案护理费计算正确,被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袁士香未作陈述。王瑞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292.49元、护理费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456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00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袁士香驾驶鲁J×××××小型客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致州城-靳口东平县新湖镇唐营中心小学时,与王瑞芹驾驶的由南向北的其它非机动车相撞,造成王瑞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袁士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芹无责任。被告袁士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袁士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于吉勇,白显进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被告袁士香借用车辆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现仅要求被告袁士香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1.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因此选择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客观性,伤残评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鉴定报告于2016年9月6日出具,该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2.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有异议,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认可院外护理;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伤残评定应当在出院三个月后做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张绪祥、外甥女袁恒英因护理原告误工收入的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有异议,认为1.护理人员张绪祥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力;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章,我司不认可。2.护理人员袁恒英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袁士香驾驶小型客车与王瑞芹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王瑞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袁士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芹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袁士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于吉勇,白显进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被告袁士香借用车辆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现仅要求被告袁士香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为住院、转院、出院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应有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综上,原告王瑞芹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92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493元{35天×108.2元/天=3787元[(3180+3300+3260)÷3个月÷30天]+[90天×163.4元/天(59641年÷365天)=14706元]}、伤残赔偿金24,56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402.49元;因被告袁士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袁士香承担。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芹医疗费92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7.51元、护理费18,493元、伤残赔偿金24,567元,共计53,060元;二、被告袁士香赔偿原告王瑞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42.49元;三、驳回原告王瑞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袁士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东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11日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时,被申请人方未到场,电话联系其表示通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营销部人员到场,但其工作人员未到场,亦未联系法院说明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期间鉴定机构选择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医疗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三、本案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提交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关于鉴定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9292.49元无异议,对其一审判决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为鉴定报告,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依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35天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共计24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