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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褚新明与张建、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新明,张建,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776号原告:褚新明,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陈岭,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季佳,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新明与被告张建、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建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张建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愿意归还借款。被告季佳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季佳于2017年3月22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建离婚,而本案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有虚构债务的嫌疑。被告张建归还农商行贷款的资金来源是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并没有因为该笔还款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张建向褚新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0月6日向褚新明借款捌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另查明,褚新明系张建的舅舅。2014年6月左右,张建以季佳的父亲季明华位于永兴佳苑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14年10月9日,张建向季明华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45×××32)汇款1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在填写银行业务凭证时,凭证上收款人户名、收款人账号、汇款金额均由张建的叔叔张某填写,由张建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用于“还永兴佳苑房屋抵押款”。2009年4月24日,张建与季佳登记结婚。2017年3月22日,季佳向本院起诉与张建离婚,2017年6月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褚新明是否向张建提供了借款,经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褚新明与张健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张建存在借款的需要。2014年10月张建向季佳的父亲季明华支付了1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季佳也认可当时两被告本人并无资金,因此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只能来自他人,如无他人无偿赠与资金,只有向他人借款。其次,出借人也存在愿意提供借款的基础。褚新明系张建的舅舅,系企业投资人,具有向张建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和感情基础,而且出于亲属关系,又有其他人在场,用现金支付借款且不要求张建出具借条也符合情理。再次,张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证人张某也是张建的叔叔,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证言与填写汇款单的事实相结合,印证了张某参与了借款的事实,其所作的陈述—“钱在我这边,如果单子由张建来填写我就不知道钱是汇到哪儿去了,我要保证钱的去向,因为是我出面借的钱。”—具有合理性。如果张某没有参与借款,则张建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自行填写而不必由证人张某代为填写。据此,本院对原告与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借条是张建在借款发生两年后在两被告发生离婚诉讼时才出具,但因借款事实存在,是债务人对债务的确认,不属于虚构债务,对季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只有张建的自认,因原告与张建存在利害关系,季佳又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张建归还借款,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张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季佳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虽然提到张建存在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张建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褚新明与张建约定该债务为张建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褚新明知道约定,故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季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便季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对外举债并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只能作为两被告内部之间如何分担债务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季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褚新明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建、季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冬梅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