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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执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桑志红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桑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2执358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冲、瞿士静,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桑志红,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桑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辽02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桑志红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于2018年8月7日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桑志红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于2018年8月7日实地查询了被执行人桑志红名下的收益性保险情况,于2018年7月17日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了周边群众,通过以上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宝成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