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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董克亮与辉县市光大理财咨询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亮,辉县市光大理财咨询服务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91号原告董克亮,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辉县市光大理财咨询服务部负责人:杜富强。经营场所:辉县市沙窑乡郭亮村。实际经营场所:辉县市文昌花园西50米路北。原告董克亮与被告辉县市光大理财咨询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光大理财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373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了每月所需还款本金及利息,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10月22日一期的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需偿还原告本金26672元,利息7067元,共计33739元,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672元、利息7067元,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从2015年10月22日起,每月还原告本金1667元,并按月利率1%一并支付当月利息,直至2018年10月22日还清本息。后被告只按双方协议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本金26672元及利息706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返还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本金26672,并支付利息706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光大理财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克亮借款本金26672元,并支付利息7067元(息至2017年2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辉县市光大理财咨询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修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